11.0.1 木結構建筑的防火設計應符合本章的規定,建筑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應符合表11.0.1的規定。
表11.0.1 木結構建筑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
構件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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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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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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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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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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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重墻,住宅建筑單元之間的墻和分
戶墻,樓梯間的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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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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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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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梯井的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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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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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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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承重外墻,疏散走遣兩側的隔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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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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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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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間隔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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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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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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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重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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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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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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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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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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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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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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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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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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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頂承重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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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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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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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散樓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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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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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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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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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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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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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除本規范另有規定外,當同一座木結構建筑存在不同高度的屋頂時,較低部分的屋頂承重構件和屋面不應釆用可燃性構件,釆用難燃性屋頂承重構件時其耐火極限不應低于0.75h。
2 輕型木結構建筑的屋頂,除防水層、保溫層及屋面杈外,其他部分均應視為屋頂承重構件,且不宜采用可燃性構件,耐火極限不應低于0.50h。
3 當建筑的層數不起過2層、防火墻間的建筑面積小于600m2且防火墻間的建筑長度小于60m時,建筑構件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可按本規范有關四級耐火等級建筑的要求確定。
11.0.2 建筑采用木骨架組合墻體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建筑高度不大于18m的住宅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辦公建筑和丁、戊 類廠房(庫房)的房間隔墻和非承重外墻可采用木骨架組合墻體,其他建筑的非承重外墻不得釆用木骨架組合墻體;
2 墻體填充材料的燃燒性能應為A級;
3 木骨架組合墻體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應符合表11.0..2的規定,其他要求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木骨架組合墻體技術規范》GB/T 50361的規定。
表11.0.2 木骨架組合墻體的燃燒性能和耐火極限(h)
構件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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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物的耐火等級或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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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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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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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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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結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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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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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承重外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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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允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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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燃性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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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燃性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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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燃性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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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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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間隔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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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燃性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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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燃性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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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燃性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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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燃性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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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燃性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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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 丁、戊類廠房(庫房)和民用建筑可采用木結構建筑或木結構組合建筑,其允許層數和允許建筑高度應符合表11.0.3-1的規定,木結構建筑中防火墻間的允許建筑長度和每層最大允許建筑面積應符合表11.0.3-2的規定。
表11.0.3-1 木結構建筑或木結構組合建筑的允許層數和允許建筑高度
木結構建筑
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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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木
結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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輕型木
結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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膠合木
結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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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結構
組合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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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層數(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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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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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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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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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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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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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許建筑高度(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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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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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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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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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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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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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11.0.3-2 木結構建筑中防火墻間的允許建筑長度和每層最大允許建筑面積
層數(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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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墻間的允許建筑長度(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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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墻間的每層最大允許建筑面積(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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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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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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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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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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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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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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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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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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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當設置自動噴水滅火系統時,防火墻間的允許建筑長度和每層最大允許建筑面積可按本表的規定增加1.0倍,對于丁、戊類地上廠房,防火墻間的每層最大允許建筑面積不限。
2 體育場館等高大空間建筑,其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積可適當增加。
11.0.4 老年人建筑的住宿部分,托兒所、幼兒園的兒童用房和活動場所設置在木結構建筑內時,應布置在首層或二層。
商店、體育館、廠房(庫房)應采用單層木結構建筑,并宜采用膠合木結構。
11.0.5 除住宅建筑外,建筑內發電機間、配電間、鍋爐間的設置及其防火要求,應符合本規范第5.4.12條?第5.4.15條和第6.2.3條?第6.2.6條的規定。
11.0.6 設置在木結構住宅建筑內的機動車庫、發電機間、配電間、鍋爐間,應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墻和l.OOh的不燃性樓板與其他部位分隔,不宜開設與室內相通的門、窗、洞口,確需開設時,可開設一樘不直通臥室的單扇乙級防火門。
機動車庫的建筑面積不宜大于60m2。
11.0.7 民用木結構建筑的安全疏散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建筑的安全出口和房間疏散門的設置,應符合本規范第5.5節的規定。當木結構建筑的每層建筑面積小于200m2且第二層和第三層的人數之和不超過25人時,可設置1部疏散樓梯;
2 房間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門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線距離不應大于表11.0.7-1的規定;
表11.0.7-1 房間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門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直線距離(m)
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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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兩個安全出口之間
的疏散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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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袋形走道兩側或盡端
的疏散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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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所、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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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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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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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舞娛樂放映游藝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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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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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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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和療養院建筑、老年人
建筑、教學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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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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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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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民用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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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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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房間內任一點至該房間直通疏散走道的疏散門的直線距離,不應大于表11.0.7-1中有關袋形走道兩側或盡端的疏散門至最返安全出口的直線距離;
4 建筑內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樓梯和房間疏散門的凈寬度,應根據疏散 人數按每100人的最小疏散凈寬度不小于表11.0. 7-2的規定計算確定;
表11.0.7-2 疏散走道、安全出口、疏散樓梯和房間疏散門每100人的最小疏散凈寬度(m/百人)
層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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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1?2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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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3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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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100人的疏散凈寬度(m/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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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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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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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8 丁、戊木結構廠房內任意一點至最近安全出口的疏散距離分別不應大乎50m和60m,其他安全疏散要求應符合本規范第3.7節的規定。
11.0.9 管道、電氣線路敷設在墻體內或穿過樓板、墻體時,應采取防火保護措施,與墻體、樓板之間的縫隙應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填塞密實。
住宅建筑內廚房的明火或高溫部位及排油煙管道等,應采用防火隔熱措施。
11.1.10 民用木結構建筑之間及其與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間距不應小于表11.0.10的規定。民用木結構建筑與廠房(倉庫)等建筑的防火間距、木結構廠房(倉庫)之間及其與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間距,應符合本規范第3、4章有關四級耐火等級建筑的規定。
表11.0.10 民用木結構建筑之間及其與其他民用建筑的防火間距(m)
建筑耐火等級或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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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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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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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結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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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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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結構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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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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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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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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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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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兩座木結構建筑之間或木結構建筑與其他民用建筑之間,外墻均無任何門、窗、洞口時,防火間距可為4m;外墻上的門、窗、洞口不正對且開口面積之和不大于外墻面積的10%時,防火間距可按本表的規定減少25%。
2 當相鄰建筑外墻有一面為防火墻,或建筑物之間設置防火墻且墻體截斷不燃性屋面或高出難燃性、可燃性屋面不低于0.5m時,防火間距不限。
11.0.11 木結構墻體、樓板及封閉吊頂或屋頂下的密閉空間內應采取防火分隔措施,且水平分隔長度或寬度均不應大于20m,建筑面積不應大于300m2,墻體的豎向分隔 高度不應大于3m。
輕型木結構建筑的每層樓梯梁處應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11.0.12 木結構建筑組合建造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1 豎向組合建造時,木結構部分的層數不應超過3層并應設置在建筑的上部,木結構部分與其他結構部分宜采用耐火極限不低于l.OOh的不燃性樓板分隔。
水平組合建造時,木結構部分與其他結構部分宜采用防火墻分隔;
2 當木結構部分與其他結構部分之間按本條第1款的規定進行了防火分隔時,木結構部分和其他部分的防火設計,可分別執行本規范對木結構建筑和其他結構建筑的規定;其他情況,建筑的防火設計應執行本規范有關木結構建筑的規定;
3 室內消防給水應根據建筑的總高度、體積或層數和用途按本規范第8章和國家現行有關標準的規定確定,室外消防給水應按本規范有關四級耐火等級建筑的規定 確定。
11.0.13 總建筑面積大于1500m2的木結構公共建筑應設置火災自動報警系統,木結構住宅建筑內應設置火災探測與報警裝置。
11.0.14 木結構建筑的其他防火設計應執行本規范有關四級耐火等級建筑的規定,防火構造要求除應符合本規范的規定外,尚應符合現行國家標準《木結構設計規范》GB 50005等標準的規定。